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简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8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出生地重庆市合川区,住重庆市铜梁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2019年3月6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6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出生地重庆市合川区,住重庆市合川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2019年3月4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简某某、周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5月14日移送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9年6月10日,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将本案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同月13日收到本案。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简某某、周某甲在未取得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李某某、罗某某、骆某某、袁某某等工人,使用潼南吸沙**号采砂船和渝潼南货**运输船,在重庆市合川区太和镇沙金村沙金坝河段、潼南区上合镇与别口镇交界处的涪江石金坝河段实施非法采砂作业,并将非法开采的河砂运往周某乙、杨某甲、杨某乙等人处销售。其中,被告人周某甲、简某某在2017年12月至2018年12月期间,共计非法采砂14504立方米,价值人民币548640元。
2019年1月26日,被告人周某甲、简某某经电话传唤后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股权转让合同、潼南区河道管理站提供的情况说明、合川区水利局提供的证明、银行交易明细、办案说明等书证;
2.证人罗某某、李某某、骆某某、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简某某、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简某某、周某甲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简某某、周某甲犯罪后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 济
检察官助理:李 欢
2020年1月16日
附:1.被告人简某某(1388310****)、周某甲(1389608****)现被取保候审;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本案卷宗五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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