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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简某某、毛某某盗窃案)_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融检一部刑诉〔2021〕Z18号

被告人简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21999********,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酉阳县庙**乡**村**号,现住福建省平潭县**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3日由福清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毛某某,女,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22000********,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酉阳县**乡**村**组**号,现住福建省平潭县岚城乡白山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3日由福清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简某某、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1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简某某、毛某某经事先策划,至福清市宏路街道下曹村南大洋工地,毛某某在工地围墙外负责望风,简某某从工地围墙缺口进入工地窃取了两大袋共计100件的钢管十字扣件(直径48mm、重0.9公斤),后由简某某将赃物运到音西街道洋埔加油站附近的废品收购站销赃给王运夫(已治安处罚),获利人民币400元左右。经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盗扣件价值人民币480元。

二、2020年1月1日23时许,被告人简某某、毛某某与同案人冯某某、朱某某(均另案处理)经事先策划,驾驶渝******小轿车至福清市宏路街道下曹村南大洋包装有限公司工地,毛某某、朱某某在工地围墙外负责望风,简某某与冯某某进入工地共同窃取钢管活动扣件500个。次日中午,同案人冯某某、朱某某驾车将上述扣件运至前述废品站卖与王运夫,得款约人民币1500元,冯某某、朱某某未分赃给简某某、毛某某。经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盗扣件价值人民币3168元。

三、2020年1月2日23时许,被告人简某某、毛某某与同案人冯某某、朱某某经事先策划,再次驾驶渝******小轿车至福清市宏路街道下曹村南大洋大洋包装有限公司工地,毛某某、朱某某在工地围墙外负责望风,简某某与冯某某进入工地共同窃取螺母(废铁)87个、废铁条84个、废铁(一字扣件)158个。次日中午,同案人冯某某、朱某某驾车将上述物品运至前述废品站卖与王运夫,得款约人民币60元,冯某某购买一包红七匹狼给简某某作为好处。案发后,公安机关查扣到上述螺母、废铁条、废铁。经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上述被物品价值人民币15元。

被告人简某某、毛某某于2020年10月22日在平潭县两处工地内分别被公安人员抓获,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同案人刑事判决书;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简某某、毛某某及同案人冯某某、朱某某的供述;

4.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检测报告书;

6.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简某某、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三次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计人民币366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简某某、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简某某、毛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简某某、毛某某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文日

2021年1月8日

附注:

1.被告人简某某、毛某某取保候审于福建省**县**乡**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0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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