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0〕Z1061号
被告人简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522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河南省信阳市人,住重庆市渝中区**路**号**单元。因涉嫌持有假币罪,于2020年7月26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女,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522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河南省信阳市人,住河南省信阳市光山县**镇**村。因涉嫌持有假币罪,于2020年7月26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522199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河南省信阳市人,住河南省信阳市光山县**镇**村。因涉嫌持有假币罪,于2020年7月26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简某某涉嫌出售、购买假币罪、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购买、运输假币罪、被告人王某乙涉嫌购买假币罪,于2020年9月22日、23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起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简某某自2019年以后长期在重庆使用假币。2020年5月23日,简某某承租了重庆市渝中区*&*路**号**单元**的房屋。
2020年7月上旬,被告人简某某在河南省信阳市光山县联系出售假币的上家刘某某(绰号“刘老黑”,另案处理)并商定以每张百元面值12.5元的价格购买800张假人民币(以下简称“假币”)。后简某某搭载妻子被告人王某甲及女儿驾驶摩托车从光山县**镇**村的家中至光山县城向刘某某购买假币,途中王某甲及女儿提前下车,简某某独自与刘某某见面并购买假币。交易完成后,简某某当着王某甲的面将所购假币藏匿在其驾驶的摩托车车座之下,并带回至何洼的家中。
2020年7月10日,简某某携带从刘某某处购买的其中2万元假币乘坐火车从河南省前往重庆市。到达重庆市后,简某某居住在其所租住的重庆市渝中区**路**号**单元的房屋中,并多次在重庆市区使用假币共计7000元。2020年7月20日,简某某的堂弟被告人王某乙来到重庆市,并居住在简某某的租赁屋内。随后,简某某出售了50张百元面值的假币给王某乙使用。此外,王某乙还向他人购买了50张20元面值的假币并使用。
2020年7月21日左右,简某某联系在河南老家的被告人王某甲,安排王某甲把放在河南省光山县十里镇**村家中的余下6万余元假币带至重庆市渝中区**路**号**单元**房屋,并给王某甲定购了火车票。2020年7月24日,王某甲乘坐K1153次火车从河南省信阳市潢川站出发前往重庆西站。2020年7月25日15时许,王某甲到站后在重庆西站站台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民警抓获,民警在王某甲的黑色背包中的黑色钱夹内搜查出100元面值的疑似假币198张,在黑色背包中的格包中搜查出面值10元的疑似假币46张和20元面值的疑似假币24张。当晚20时许,经被告人王某甲主动交代,民警在王某甲从重庆西站查获的黑色背包内一黄色塑料口袋中放置的一件红色儿童衣物内搜查出100元面值的疑似假币401张。上述疑似假币面值共计60840元。
2020年7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简某某、王某乙在简某某租住的重庆市渝中区**路**号**单元**房屋中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在简某某居住的卧室内书桌的抽屉中搜出100元面值的疑似假币24张;在衣柜中悬挂的黑色皮夹克内兜中搜出100元面值疑似假币39张;在衣柜中悬挂的黑色外套内兜中搜出100元面值疑似假币17张。上述疑似假币面值共计8000元。随后,民警在王某乙居住的另一间卧室一双人床头靠近衣柜一侧的床单下搜查出100元面值疑似假币39张;在卧室一衣柜中的黑色单肩行李包中搜查出20元面值疑似假币46张,面值共计4820元。
经中国人民银行涪陵中心支行鉴定,从被告人简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三人处查获的疑似假币全部为机制仿造假币。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火车乘坐信息、《房屋租赁合同》等书证;
2.证人彭某某、程某某等的证言;
3.中国人民银行涪陵区支行《货币真伪鉴定书》的鉴定意见;
4. 被告人简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搜查笔录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简某某出售、购买、运输伪造的货币面值8084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运输伪造的货币面值6084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假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乙购买伪造的货币面值6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购买假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鉴于被告人简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三人处罚时均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范志飞
2020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简某某现取保候审在重庆市渝中区**路**号**单元**;被告人王某甲羁押于重庆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6册及补查材料2册、光盘 20张。
3.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