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水检一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简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21199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水城县,住水城县**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水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211993********,苗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水城县,住水城县**乡**村**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水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水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简某某、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退回水城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水城县公安局于2020年1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退回水城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水城县公安局于2020年3月18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简某某、胡某某伙同何某甲(已判决)驾车到水城县双水街道明硐社区水城县实验小学旁盗窃电线,简某某、胡某某使用钢钎把电线撬出来,用老虎钳把电线剪断,何某甲将剪断的电线搬到面包车上,后被正在巡逻的民警发现进行盘查。经鉴定,盗窃的电线价值1310.08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电线;2.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3.被告人简某某、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被害人翟某某的陈述;5.证人何某乙的证言;6.鉴定文书;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简某某、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简某某、胡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简某某、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简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律
检察官助理:何小冬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简某某、胡某某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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