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2440号
被告人简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681198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鹰潭市贵溪市,住江西省南昌县**路**号**组团**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简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简某某醉酒驾驶赣******小型汽车行至南昌县蒋巷镇望南路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的简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308.4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等相关书证;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简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简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简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简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简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晓冬
(院印)
2020年2月12日
附:
1.被告人简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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