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8日21时许,被告人简某某醉酒后驾驶号牌为贵AU****的红色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大街附近出发,经花果园大街、惠农路,往贵溪大道方向行驶,于22时12分行驶至贵溪大道与惠农巷交叉口3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90mg/100mL。后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简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08.1mg/100mL。被告人简某某案发时持有准驾车型为E的机动车驾驶证。
另查明:被告人简某某在侦查阶段及诉讼期间有拒不到案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发照片、酒精测试凭条、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被告人简某某的供述;
3.证人朱某某的证言;
4.鉴定意见:筑公交鉴(理化)字[2016]0389号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简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简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208.1mg/100mL,应从重处罚;其在诉讼期间有逃跑及拒不到案行为,应从重处罚;其同时有坦白,认罪认罚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信芳
附:
一、被告人简某某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二、随案移送:
1.侦查卷宗贰册,光碟贰张;
2.起诉书壹拾叁份;
3.量刑建议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5.认罪认罚相关材料贰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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