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仓检二部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简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623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案发前系**服务有限公司**,出生地福建省永定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镇**村**号,现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号**单元。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0月15日被福建省永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邹华、罗丽梅,福建奥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简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7日移送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3月31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分别于2020年4月17日、2020年6月15日退回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补充侦查二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间,被告人简某某所参股经营的**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采取“以租代购”的形式销售汽车,通过与客户签订《汽车租赁合同》或者《融资租赁合同》等协议,约定先由**公司垫资购买汽车,将车辆登记在**公司名下,再由客户向公司交付一定数额的首付租金,并分期按月支付租金,待租金交付期满后再将车辆变更过户至客户名下。2018年9月底,**公司因经营不善导致亏损,其他股东退出经营,由被告人简某某一人实际管理控制,公司经营地点从福州市仓山区百花洲路33—1号搬迁至仓山区盖山镇叶厦路179号。2019年3月,因**公司资金链断裂,被告人简某某将公司经营地点搬迁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闽西交易城,为获取资金维持公司运营,其利用租赁合同中所规定的违约条款,肆意认定客户违约,并对个别客户采取虚构违约事实的手段,在未事先告知的情况下,将客户所购买的汽车拖走后转卖,所得款项用于偿还银行贷款等用途,造成多名客户遭受财产损失。其中,被害人林某某于2018年8月24日向**公司“以租代购”购买车牌号为闽******的一部别克昂科威小轿车并支付首付租金人民币5万元后,从次月起每月按时缴纳租金人民币4500元。2019年4月11日,被告人简某某在被害人林某某未出现违约的情况下,指使人员以维修车辆为借口将闽******小轿车拖走。事后被告人简某某虚构被害人林某某的违约事实,将闽******小轿车卖到福建省闽侯县二手车交易市场,致使被害人林某某所缴纳车辆首付款及租金共计人民币8.15万元无法追回。
被告人简某某于2019年12月10日上午7时许在福州市台江区时代名城小区9号楼803室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材料、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福建省永定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相关微信聊天记录照片、以租代购经济合同、还款凭证,**公司工商登记备案资料、股权转让协议书、营业执照、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与**公司合作协议,涉案车辆信息及查询记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郭某某、廖某某、张某甲、肖某甲、邓某甲、王某甲、燕某某、李某某、周某甲、吴某甲、方某某、吴某乙、周某乙、邓某乙、黄某某、房某某、吕某某、罗某甲、雷某某、蓝某某、张某乙、胡某甲、沈某某、肖某乙、邓某丙、胡某乙、张某丙、杨某某、陈某甲、尹某某、罗某乙、王某乙、陈某乙、余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简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等笔录:人员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简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简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经济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编造违约事由,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简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简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俊云
2020年8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简某某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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