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简某某,女,1991年**月**出生,身份证号码4331241991********,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湖南省花垣县,住湖南省花垣县**镇**区**路**组**厂。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简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简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8日凌晨2点30分许,被告人简某某来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派出所附近,为发泄情绪,随手拾起花盆将渝北区双龙湖派出所玻璃门和停靠在路旁的车牌号为渝B4****、渝B4****的警车挡风玻璃砸毁。后又来到渝北区优源酒店附近,用石头将酒店门前停靠的车牌号为渝BX****的前后挡风玻璃,车牌号为渝DU****、渝B2****的后挡风玻璃,车牌号为渝C9****的右后侧玻璃砸毁。经重庆市渝北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被砸毁车辆玻璃价值人民币4804元。
2020年1月18日,被告人简某某在重庆市渝北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李某某、刘某某等的证言;
4.被告人简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
7.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简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简某某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简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分别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 兵
检察官助理:朱立琨
2020年4月9日
附:1.被告人简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
2.案卷三册,光盘五张;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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