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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简某某故意伤害、交通肇事案)_周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周至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周检诉刑诉〔2019〕130号

被告人简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24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周至县,于2019年5月28日被周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1日被周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周至县看守所。

本案由周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简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5月23日,被告人简某某驾驶胡某的陕A****9号别克牌小轿车沿318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18县道112km+20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并向南左转弯的熊某某驾驶的五菱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车上乘坐人郭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月28日死亡。经周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简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熊某某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陕西中正机动车辆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陕A****9号别克牌小轿车事故前的速度约为88km/h。经周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死者郭某某系车祸致其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最终引发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

2017年4月15日,在周至县**镇**村**院子,简某因琐事与同村村民尹某某发生争执,后简某的儿子本案被告人简某某用刀将尹某某砍伤,致使尹某某肋骨骨折。经周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尹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简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简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简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之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故意伤害罪对本案被告人简某某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周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佳鑫

2019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周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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