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19〕752号
被告人简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321990********,彝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乡**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3月2日被执行逮捕,后于同年9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2年12月31日被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9月16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简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1月25日15时许,罗某甲、张某等人在本区江口街道方桥溜冰场溜冰时,罗某甲与同在溜冰的沙某某(已判刑)发生碰撞后倒地并引起口角纠纷。在旁边的被告人简某某、色某某(已判刑)多次打电话给被告人茄某甲(已判刑),谎称老乡被打,要求过来帮忙。后被告人茄某甲、茄某乙与茄某丁、吉某某、介某某(上述人员已判刑)以及途中遇到的简拿某某(已判刑)一起赶往溜冰场。在赶往溜冰场的途中,为了解现场情况,茄某乙曾多次与简某某电话联系。到达溜冰场后,见未发生打架,茄某甲上前质问简某某,并让沙某某指出与其碰撞的罗某甲,之后与罗某甲发生口角纠纷,引起罗某甲不满。罗某甲便打电话给罗某乙,称遭到欺负,要求过来帮忙,后双方数人来到方桥溜冰场门口。在溜冰场门口,罗某乙上前理论并欲殴打沙某某前,遭到茄某甲等人阻拦,双方发生推搡,继而在旁边的彝族十余人开始动手殴打罗某乙、罗某甲、张某等人。沙某某与茄某丁、茄木某甲等人上前殴打罗某乙,茄某甲朝罗某乙胸口打了几下,茄某丁用脚踢罗某乙,后将罗某乙抱住,沙某某前从路边捡了砖头砸罗某乙头部几下,后在旁边的冷某某(已判刑)上前帮助殴打罗某乙。然后罗某乙挣脱后往菜园里面跑进去,冷某某、介来某某追进去并拦住罗某乙,继续殴打罗某乙,介来某某捡了一根木棒打罗某乙,简拿某某过来帮忙,从旁边捡了砖头砸罗某乙,最后罗某乙被打倒在地。与此同时,沙某某、俄奇某某(已判刑)、简拿某某、介来某某、吉友某某、吉克某某(已判刑)、沙马某某(已判刑)等人上前殴打罗某甲,其中沙某某前从旁边拿了一个酒瓶砸了罗某甲一下,然后用木棒打了罗某甲;介来某某先对罗某甲拳打脚踢,后捡了一根木棒打罗某甲;简拿某某用脚踢了罗某甲;吉友某某参先用拳头打罗某甲,后捡了一根木棒打罗某甲;吉克某某从旁边捡了一块砖头砸罗某甲头部;俄其某某用拳头打了罗某甲;沙马某某地上捡了石头扔向罗某甲,并捡起一根木棒参与打架。最后罗某甲被打倒在菜地里。茄某丁捡了一根木棒打张某腿部,张某摔倒在地,茄某乙将摔倒在地的张某拽进马路旁边的超市里,用啤酒瓶砸张某头部。色某某上前参与殴打,其从对方一人手中夺过一根木棒,用木棒朝对方背部打了一下。整个打斗过程导致罗某乙颅脑重度损伤,罗某甲头部、张某腿部等不同程度受伤的严重后果,罗某乙于同年4月9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原奉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罗某乙系严重颅脑损伤迁延不愈继发呼吸功能衰竭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110接警单、住院病历、体格检查记录、户口注销证明、通话记录、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成某某、蒋某某、鲁克某某、吉拿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罗某甲、张某的陈述;
4.被告人简某某及同案犯色某某、茄某甲、茄某乙、茄某丁、介来某某、吉友某某、简拿某某、沙某某、冷子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简某某纠集人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简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为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卢大海
二○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附:
1.被告人简某某羁押在奉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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