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公刑诉〔2017〕1714号
被告人简某某,曾用名简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5241975********,土家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简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简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简某某在本区石基镇桥山村竹园中街夜市摆摊做生意时,因双方饲养的犬只打架,与同在该处摆摊的被害人荣某某及其老乡被害人朱某某发生矛盾继而打斗。期间,被告人简某某持水果刀捅了被害人朱某某腹部两刀、捅了被害人荣某某腹部一刀。事后,被告人简某某携刀逃离现场。2017年6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简某某前往本区石碁派出所投案自首。
经鉴定,被害人荣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朱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被告人简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简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简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碧红
2017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简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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