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未检刑诉〔2020〕1号
被告人某某甲(别名“某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于广西东兴市,公民身份证号码4506811994********,京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住址**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14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东兴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和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某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简化审理。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某某甲与被害人唐某某在东兴市**包厢内发生争执,随后某某甲尾随唐某某出包厢,行至**楼北面通道时某某甲从其身上拿出一把“牛百叶”刀捅伤唐某某,造成唐某某左大腿刀刺伤并股动、静脉断裂、左股神经挫伤、急性失血性休克。经法医鉴定,唐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同月5日被告人某某甲主动投案。到案后,某某甲赔偿唐某某并得到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某某甲的供述、辩解;
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作案后主动向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良泉
2020年2月18日
附:
1. 被告人某某甲取保候审在广西东兴市**镇**村**组**号。
2.卷宗2册、光盘4张随案移送。
3.手机等物品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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