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邵县检公诉刑诉〔2019〕21号
被告人简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621195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邵阳县**镇**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邵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0月15日被邵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邵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何飞鸿,广东达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邵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简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12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2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12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简某某因邻里矛盾与被害人胡某某在邵阳县岩口铺镇皇安寺村村道上发生争吵,胡某某捡起地上的淤泥砸简某某,简某某躲闪,随后两人从地上捡起石块互相砸对方,互掷两下后,胡某某遂从地上捡起长竹竿打了简某某一下,简某某持石块砸向胡某某面部,致使胡某某受伤倒地。后经鉴定,胡某某上唇软组织贯通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照片、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等书证;2.证人罗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简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简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邵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艳波
2019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邵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光盘叁册。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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