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简某某,男,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5271977********,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滨县**乡**村**。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因盗窃,于2007年12月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犯赌博罪,于2009年12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8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8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6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7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诈骗罪,于2018年11月2日被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9年8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8月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1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简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3月26日下午,被告人简某某与符某某、吴某某(均已判决)等人,在杭州市萧山区**街道**线三工段与四工段之间的闸口附近,以故意碰撞被害人胡某某驾驶车辆反光镜的方式,敲诈被害人胡某某硬壳阳光利群2条,共计价值863元。
2、2018年3月28日下午,被告人简某某与符某某、吴某某等人,在杭州市萧山区**街道**闸口附近,采用上述同种方式敲诈被害人屠某某640元。
3、2018年4月12日下午,被告人简某某与符某某、吴某某等人,在杭州市萧山区**镇**路上,采用上述同种方法欲敲诈被害人谢某某新钱款,后因民警及时赶到而未得逞。
归案后,被告人简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简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简某某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威胁手段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系共同犯罪。部分犯罪因其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系未遂,对该部分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简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简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伟华
检察官助理:申小成
二○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附:
1、被告人简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2册(内含光盘3张)、检察卷1册、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3、随案移送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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