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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简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案)_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一部刑诉〔2019〕10号

被告人简某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71965********,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南靖县,住**镇**村**号**室,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经南靖县公安局批准,于2019年8月13日被南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制造枪支罪,经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19日被南靖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南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简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9年11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0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2月19日至2020年1月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简某某在简某某、肖某某的委托之下,利用射钉枪、无缝钢管、螺丝、螺母等配件在其位于南靖县**镇**村**号的家中,使用电焊机和切割机等作案工具进行电焊切割,分别将四支射钉枪改制成肆把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后其将制作好的四支枪支交给了简某某、肖某某各两支使用。经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该枪支进行鉴定,出具鉴定文书漳公鉴【2019】648号,鉴定意见为:该四支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认定为枪支。

2019年8月13日,被告人简某某在公安机关前往检查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到案经过等物证、书证;2.证人简某某、肖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简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南靖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笔录;5.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简某某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靖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江建强

代理检察员:刘瑞芳

2019年12月20日

附:

1.被告人简某某现羁押于南靖县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壹册;

3.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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