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翔检一部刑诉〔2020〕390号
被告人简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5222261976********,土家族,文盲,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地区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现住厦门市翔安区**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简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简某某与一名叫郭某某(具体身份不清)经预谋盗窃后,二人一起于2020年4月13日由被告人简某某开车到本区**镇**村**号的一堆放建筑工具、材料的集装箱现场进行踩点。2020年4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简某某驾驶其闽******五菱小货车载郭某某到事先踩点集装箱处,将福建**建设有限公司放置在集装箱边上的一堆槽钢搬上小货车的后斗,后又用郭某某随身携带的铁质撬棒撬开集装箱的铁门,将里面的3台发电机、3袋铜芯电线、1箱灯管、1台切割机、1台冲击钻、1台电转、1台砂磨机,搬到小货车后斗上,又从现场拿走一张帆布盖在小货车后斗上。上述物品部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3826元。之后由被告人简某某开车回到新店东界其住处。第二天被告人简某某在附近的**工地边将盗得的电缆线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卖给一流动收废品之人,之后被告人简某某又将盗得的槽钢及3台发电机以2380元价格卖给柳某某。所得赃款分给郭某某1540元。
2020年4月22日,被告人简某某在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东界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案发后,已缴获1台切割机、1台冲击钻、1台电转、1台砂磨机、3台发电机归还被害单位。到案后,被告人简某某对自己的上述行为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赃物、作案工具等物证
2.被盗物品购买票据、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书证;
3.证人柳某某证言;
4.被害单位委托陈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简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
7.作案沿途监控视频的部分截图;
8.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及相关法律文书等其他综合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简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简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13826余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简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简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简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亚洲
检察官助理:谢冬旭
2020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简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91176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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