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峡检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简某某,男性,1967年某月某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5021967xxxxxxxxxx,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住渝水区鹄山乡某某自然村某某号。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峡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0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峡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简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0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简某某利用其收废品的机会,从新余市渝水区窜至峡江县巴邱镇新农贸市场楼下徐某甲经营的干货店,假称要购买物品,并拿出面额100元的人民币要求找零,被害人徐某甲的女儿徐某乙在给简某某找零钱,徐某乙找了一张面额为50元的人民币、二张面额为20元的人民币到简某某,简某某将50元的纸币还给徐某乙,称要10元面额的纸币零钱,徐某乙找零之后,简某某用左手的无名指、小指偷偷将那叠下面的零钱卷了几张,之后将手中剩余的零钱扔回钱箱,并对徐某乙说不买东西了,要徐某乙将那100元人民币整钱还给他,简某某刚准备将偷来的20元零钱放入口袋时,被店主徐某甲当场抓获,并扭送至巴邱派出所。据查,被告人简某某还曾分别于2019年12月14日、2020年1月5日采取相同的方式在徐某甲经营的干货店内盗窃现金20元、40元人民币。简某某到案后,其家属于当日与被害人徐某甲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害人徐某甲对被告人简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信息表》、《收条及谅解书》、《前科证明》、《被告人照片》、《认罪认罚具结书》;2、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3、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简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简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简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年内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简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认了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向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等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以盗窃罪判处简某某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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