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公诉刑诉〔2014〕554号
被告人简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14197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住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镇**村**组,农民。2006年3月因盗窃被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6月5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7月9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简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4年11月14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4年4月23日16时47分,被告人简某某在西安市长安区郭杜街办的雅居乐小区21幢楼28楼电梯口盗窃一辆黑色“捷安特”牌ATX670型山地自行车,后予以变卖,所得赃款已挥霍。经价格鉴定:捷安特ATX670型自行车的价格为1620元。
二、2014年6月4日14时许,被告人简某某来到西安市长安区郭杜街办雅居乐小区内,大概快15点了,简某某到雅居乐小区内的自行车棚里,用随身带的十字螺丝刀撬开一辆黑色的“捷安特”牌ATx660山地自行车,推着自行车到小区门口,值班保安曹某甲、曹某乙上前盘问时,发现简某某形迹可疑,在简某某逃跑时被保安抓获。经价格鉴定:捷安特ATx660型自行车的价格为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2、破案、抓获经过;3、被告人供述;4、被害人陈述;5、价格鉴定结论书;6、户籍证明等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简某某两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232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昱
2014年11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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