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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简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天检刑一检刑诉〔2021〕20号

被告人简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02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外卖骑手,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路**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8月2日被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吸毒,于2018年7月14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月17日被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简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听取了认罪认罚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简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简某某在本市天心区**南苑*栋*楼送外卖时,见该小区*栋***房大门敞开,趁该户内住户不备之际,被告人简某某进入该房内,将被害人宾某某放置在进门口鞋柜上的1台白色联想TabM8平板电脑盗走。后简某某在送外卖的过程中将该平板电脑遗失。

2020年10月26日,被告人简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经鉴定,该被盗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969元。2020年12月1日,被告人简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宾某某人民币1200元,被害人宾某某对被告人简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指认现场照片、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宾某某、谭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简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5.监控视频及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事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简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简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简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

2、被告人简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若其在法庭审理期间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

3、被告人简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

4、被告人简某某有多次故意犯罪前科和行政处罚劣迹,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

5、被告人简某某家属退赔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简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且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利军

2021年1月13日

附:1、被告人简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证据1册、光盘2张;

3、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_;

4、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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