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双检刑诉〔2019〕357号
被告人简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02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家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街道**村**组**号。2016年4月28日、2017年3月29日,因吸毒分别被行政处罚,2019年2月22日,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行政拘留,2019年9月27日,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8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2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简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5日晚9时许,被告人简某某从“华某某”处购买了230元的毒品(两粒半麻古和一小包冰毒),并以470元的价格将毒品卖给高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抓获经过、户籍资料、不予接收案件通知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简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5、监控视频截图、同步录音录像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简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简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一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简某某曾因吸毒、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伍玮
2019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邵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3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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