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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简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_和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和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和静县检一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简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5241964********,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新疆**公司工人,户籍所在地新疆和静县**路**小区**幢**单元**室,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8月18日被和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过失致人死亡罪,经和静县公安局批准决定,于2019年8月29日被和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和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简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7日7时许,被告人简某某在新疆**公司废钢车间工作期间,在未确认安全的情况下,操作运输废钢平板车时,将在同一轨道上作业的被害人马某某挤压在两辆平板车之间,致使被害人马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案发后。新疆和钢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851278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简某某进行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简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简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致一人死亡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提起公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和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  易

(院印)

2020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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