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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简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_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诉刑诉〔2019〕2004号

被告人简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051965********,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巷**号。因本案于2019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简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9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退回补充侦查1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03年上半年,被告人简某某利用担任本市海珠区某某企办主任、某某总公司任副总经理,负责工程项目招投标等职务便利,为使广州市某某装饰工程公司法人代表陈某某(另案处理)顺利取得某某公寓整饰改造工程,在本市番禺区某山庄收取陈某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2万元。

二、2011年年中,被告人简某某利用担任某某社副社长,负责建设项目施工监管、工程验收等工作的职务便利,为使张某某(另案处理)顺利通过某某社物业改造工程验收等提供便利,收取张某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0.2万元。

三、2011年至2015年春节期间,被告人简某某利用先后担任副社长、社长,负责建设项目施工监管、工程验收及联社全面工作等职务便利,为使工程项目验收中介人高某某(另案处理)顺利报建办证等提供便利,共收取高某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0.25万元。

四、2013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简某某利用担任    利用先后担任副社长、社长,负责建设项目施工监管、工程验收及联社全面工作等职务便利,为使庞某某(另案处理)在承包改造工程过程中提供便利,在本市海珠区某某酒店共收取庞某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0.8万元。

五、2013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简某某利用担任社党委委员、党委副书记、联社社长等职务,负责联社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为某某建筑工程施工队负责人王某某(另案处理)顺利启动旧物业改造项目、某某项目工程等提供帮助,以好处费、旅游费用的名义,共收受王某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12万元、美元5千元(折合人民币3.14万元)、欧元5千元(折合人民币3.975万元)和“1881”牌皮外套1件。具体如下:

1、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简某某以旅游的名义在本市海珠区收受王某给予的美元5000元。

2、201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简某某以旅游的名义在本市海珠区收受王某给予的欧元5000元。

3、2015年春节前,被告人简某某在本市珠江泳场附近路边收受王某某给予的“1881”牌皮外套1件、现金人民币2万元。

4、2017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简某某在本市海珠区收受王某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10万元。

六、2015年11月,被告人简某某利用担任社长的职务,负责联社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为杨某某(另案处理)顺利完成消防工程项目提供帮助,本市番禺区收受杨某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1万元。

综上,被告人简某某共收受贿赂款人民币23.365万元。

2019年6月25日,被告人简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经济联合社文件等书证;

2同案人王某某等人的供述;

3被告人简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简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简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惟被告人简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群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简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1册3卷。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2份。

4认罪认罚告知书及具结书各1份。

    5.扣押被告人简某某退缴的赃款人民币42.315万元,现存于广州市海珠区纪律检查委员会,请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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