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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简某某非法拘禁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公诉刑诉〔2019〕1608号 

  被告人简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97********,汉族,小学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镇**村**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8日被贵州省毕节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同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30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简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8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乐清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被告人简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简某某与被害人姚某某在乐清市**镇**村出租房内因分手问题发生争执,随后,被告人简某某将被害人姚某某的手机砸坏并持菜刀威胁其不准其离开房间,期间被告人简某某多次对被害人姚某某实施殴打行为。当晚21时30分许,被害人姚某某借故出去晾衣服时逃跑并报警。同日,被告人简某某在其出租房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菜刀;

2.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刑事判决书、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

3.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向某某、郑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简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证人胡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简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简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简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简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简某某有刑事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简某某拘役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钱晓福

2019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简某某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侦查卷叁册。

3.随案移送菜刀壹把,认罪认罚具结书、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工作记录表各壹份。

4.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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