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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简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务检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简某某,男,195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61952********,苗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住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日被务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简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简某某在禁渔期驾驶自制竹筏,到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涪洋镇双河村长滩组碑鱼塘(地名)处自然河流内使用禁用的渔网捕鱼。后被告人简某某正在收网取鱼时被公安民警查获。民警在现场依法扣押渔网一张、鲫鱼和白鲢共三尾、竹筏一张。经称量,三尾鱼共1.08千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渔网、鱼等);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被告人简某某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简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简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简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简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涉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无前科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简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玲玲


2020年7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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