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公诉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简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2281988********,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与现住地:贵州省铜仁市沿河土家族自治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2014年10月21日被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5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2月31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衡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简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2281996********,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沿河土家族自治县**镇**村**组,现住地:贵州省铜仁市沿河土家族自治县**镇**村**组***私宅。因犯抢劫罪,2012年9月6日被佛山市里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犯盗窃罪,2014年12月13日被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撤销其缓刑,决定执行一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18年12月11日被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9年2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0月22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衡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衡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简某甲、简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听取了被告人、被告人的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日13时许,被告人简某甲、简某乙伙同黄某某(在逃)三人乘车至衡东县城预谋盗窃。14时许,被告人简某甲、简某乙与黄某某窜至衡东县**镇**路**号**栋**单元**室,利用铁制的十字架破锁进入被害人阳某某家,三人盗走现金1000余元,两条价值1000元的银坠项链和价值200元的玉坠。为撬开被害人阳某某家主卧室保险柜,被告人简某乙、黄某某中途去五金店买来撬棍、起子准备撬开保险柜但未得逞。被告人一伙盗窃时被阳某某家邻居单某某发现,三人察觉后逃离作案现场再乘车离开。
案发后,被告人简某甲、简某乙分别于2019年12月26日、2019年10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全国人员信息查询单、抓获经过、手机通话记录清单、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2.证人单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阳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简某甲、简某乙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简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简某甲、简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二被告人均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简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一年二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建议对被告人简某乙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金平
2020年2月12日
附:
1.被告人简某甲、简某乙现羁押在衡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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