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管升鸿盗窃案)_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眉东检一部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管升鸿,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81973********,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住眉山市彭山区**镇**路**号。因犯抢劫罪(未遂)于2005年7月5日被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4日被原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不符合收押条件暂不予收押,后于2016年11月1日收押执行,2018年1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20年6月5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本案由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管升鸿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管升鸿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5日下午,被告人管升鸿骑电瓶车途经眉山市东坡区太和镇太和大道时,趁无人注意之机,将被害人张某某停在路边辅道上的一辆蓝色两轮电瓶车的6个电瓶偷走。经眉山市东坡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1287元。

2019年12月5日,民警在眉山市政务服务中心外挡获被告人管升鸿,并在其电瓶车上查获盗窃的6个电瓶。被告人管升鸿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升鸿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管升鸿被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管升鸿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管升鸿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管升鸿另有前科劣迹和吸毒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本案涉案财物已追退,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管升鸿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段小容

检察官助理:梁彦

2020年6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管升鸿现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指定居所为东坡区特殊人群康复救助中心,联系方式1731352****。

2.案卷2册、光盘4张,电子卷宗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