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管康,女,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221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京市秦淮区**巷**号**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街道**村**号)。被告人管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15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管康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管康,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3月25日,经依法批准,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底至9月份,被告人管康等人以南京市建邺区**大街**号**幢**单元**室为据点,招募多名卖淫女进行卖淫嫖娼活动。被告人管康负责通过QQ、微信等网络平台预约嫖客、管理卖淫女等,谢某某(另案处理)负责接待客人、收取嫖资、记帐等。2018年9月16日,公安机关在该场所查获卖淫女3名、嫖娼人员3名。
具体卖淫事实分述如下:
1.2018年9月14日,卖淫女胡某某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698元的价格与许某某发生卖淫嫖娼行为;
2.2018年9月15日,卖淫女糜某某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698元的价格与林某某发生卖淫嫖娼行为;
3.2018年9月15日,卖淫女糜某某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798元的价格与杨某某发生卖淫嫖娼行为;
4.2018年9月16日,卖淫女胡某某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798元(尚未支付)的价格与彭某某发生卖淫嫖娼行为;
5.2018年9月16日,卖淫女张某某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398元(尚未支付)的价格与陆某某发生卖淫嫖娼行为;
6.2018年9月16日,卖淫女张某某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798元的价格与刘某某发生卖淫嫖娼行为;
7.2018年9月16日,卖淫女糜某某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398元(尚未支付)的价格与陈某某发生卖淫嫖娼行为。
2019年11月21日,被告人管康南京市秦淮区**巷**号**室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房屋租赁合同等书证;
2.证人谢某某、胡某某、彭某某、许某某、张某某、陆某某、刘某某、糜某某、陈某某、林某某、杨某某、麻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管康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5.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微信转帐记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康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管康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小慧
许雅峰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管康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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