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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管新文盗窃案)_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检一部刑诉〔2020〕519号

               

被告人管新文,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住阜宁县**镇**村**路**号。被告人管新文曾因盗窃,于2007年6月14日被盐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盗窃,于2009年5月1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曾因盗窃,于2009年12月16日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盗窃,于2011年12月9日被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30日被阜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5日被阜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7日被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6日被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5日被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5日被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31日被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12日被阜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9年12月20日释放。被告人管新文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阜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管新文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至9月20日期间,被告人管新文在**镇境内,采取顺手牵羊等手段,实施盗窃作案5起,窃得废旧铝合金、大棚钢管、电动车电池等财物,所窃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765元。具体分述如下: 

L.2020年8月26日,被告人管新文在阜宁县**镇**厂的车棚内,采取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左某某雨衣一件; 

2.2020年8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管新文在阜宁县**镇**

大道,采取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张某某蔬菜大棚钢管6根,价值人民币63元;

3.2020年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管新文在阜宁县**镇**村,采取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沈某某废旧铝合金60斤,价值人民币252元; 

4.2020年9月14日清晨,被告人管新文在阜宁县**镇**大桥边,采取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倪某某承包田内金优南瓜6个; 

5.2020年9月20日凌晨,被告人管新文在阜宁县**镇**厂的车棚内,采取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裴某某三轮电动车电池4只,价值人民币4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阜宁县公安局调取的刑事判决书,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管新文的供述与辩解;

4.阜宁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5.阜宁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管新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新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管新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管新文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管新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正权

 2020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管新文现羁押在阜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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