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融检一部刑诉〔2020〕225号
被告人管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82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诸城市**镇**村**号,现住福建省福清市中铁**局**铁路**标**工区宿舍。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福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余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3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系中共福建省罗源县**镇**村党支部支委,住福建省罗源县**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9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福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余某乙,女,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3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罗源县**镇**路**号**小区**座**室,现住福建省福清市**街道**村**宿舍。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福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言健,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3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罗源县**房镇**村**号,现住福建省福清市**街道**路**宿舍。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日被罗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3月20日被罗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9年3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福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管某某、余某甲、余某乙、陈言健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辩护律师、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20年4月2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余某乙与人合伙在福清市**街道**村经营**有限公司,从事回收废钢铁业务。被告人余某甲帮忙为该公司跑业务收购废钢铁。被告人管某某系中铁**局**铁路**标工地一工区材料员,知道该工地三工区对钢模板管理较松,便先后三次联系被告人余某甲到三工区偷钢模板。被告人余某甲明知管某某是在偷钢模板,仍按管某某指示先后三次偷拉钢模板:
1.2019年6月13日,被告人管某某带被告人余某甲到中铁**局**铁路**标三工区的一个混凝土搅拌站附近,让余某甲将工地上各种型号的钢模板拉走。经称重,拉走的钢模板共重约6吨多,被告人余某甲以每吨人民币2000元向被告人管某某收购,管某某从中获利人民币12940元。
2.2019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管某某再次带被告人余某甲到前述工地,让余某甲将工地旁边的钢模板拉走。但这次拉钢板被现场工人制止,没有得逞。
3.2019年12月31日,被告人管某某联系被告人余某甲,让余某甲次日到中铁**局**铁路**标三工区工地的一个混凝土搅拌站附近偷拉钢模板。被告人余某乙明知余某甲去偷拉钢模板,仍于2020年1月1日为余某甲提供了收购所需现金、皮卡车,并让工人即被告人陈言健和另一个工人一起跟余某甲前去拉货。被告人余某甲又雇请了吊车老板即同案人侯某某(已不起诉),让其吊车一同前往。被告人管某某带被告人余某甲、同案人侯某某等人一起到前述工地,让余某甲将工地旁边的大型号钢模板拉走。被告人余某甲等人便吊装了4块钢模板到同案人侯某某的吊车上,离开时余某甲让被告人陈言健坐在侯某某装载钢模板的吊车上跟车。在离开盗窃现场约2公里的途中,因钢模板没有绑好,被告人陈言健电话告知被告人余某甲说要停车再绑一下,但余某甲告诉陈言健先把车子开出去再说,怕等下有检查会被发现。被告人陈言健、同案人侯某某即知道这些钢模板可能是偷来的,但陈言健、侯某某仍叫吊车司机将钢模板载到**有限公司。经称重,该4块钢模板总重3.22吨,被告人余某甲以每吨2000元人民币向被告人管某某收购,管某某从中获利人民币6440元。同案人侯某某从中得到人民币800元运费。经鉴定,此次被盗钢模板价值人民币16486元。
2020年1月13日,同案人侯某某在福清市公安局宏路派出所被抓获。2020年1月14日,被告人余某乙、陈言健在福清市**街道**村**有限公司宿舍被抓获。2020年1月15日,被告人管某某在福清市**路**道**道交叉口旁**酒店被抓获。2020年2月9日,被告人余某甲自动向福清市宏路派出所投案。2020年4月5日,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家属向中铁**局集团有限公司**铁路**标经理部三工区项目部赔偿人民币20938元并赔礼道歉,该项目部对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表示谅解。2020年5月22日,同案人侯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到案经过、账单、发票、盗窃现场路线图、授权委托书、谅解书、收条、情况说明、退赃凭证等;
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黄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史某某的陈述;
4.同案人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管某某、余某甲、余某乙、陈言健及同案人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相片笔录、辨认现场笔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
7.视听资料:手机截图、相关照片、讯问同步录音录像。
被告人管某某、余某甲、余某乙共同窃取他人财物,可估价部分价值人民币16486元,数额较大,其中管某某、余某甲多次行窃;被告人陈言健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伙同他人帮助予以转移,被告人管某某、余某甲、余某乙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陈言健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管某某、余某甲、余某乙的刑事责任,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陈言健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言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管某某、余某甲其中一次盗窃未遂,对该次盗窃行为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管某某、余某乙、陈言健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管某某、余某甲、余某乙、陈言健均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以从宽处理。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和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管某某以盗窃罪判处一年五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余某甲以盗窃罪判处一年三个月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余某乙以盗窃罪判处十一个月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陈言健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捷
2020年5月29日
附注:
1.被告人管某某、余某甲、陈言健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被告人余某乙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2.卷宗3册共计274页;
3.光盘4张;
4.证人名单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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