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秦检诉刑诉〔2020〕242号
被告人管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身份证号码3201071993********,汉族,中专文化,原系南京**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南京市雨花台区**新城**郡**幢**室(户籍所在地:南京市建邺区**新寓**村**号**幢**室)。被告人管某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志鹏,男,1994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身份证号码3201041994********,汉族,中专文化,原系南京**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员工,住南京市秦淮区**路**号**室。被告人张志鹏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身份证号码3201051990********,汉族,中专文化,原系南京**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员工,住南京市鼓楼区**路**号**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南京市秦淮区**街**号**室)。被告人周某甲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身份证号码3408221996********,汉族,高中文化,原系南京**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员工,住南京市秦淮区*甲里**号**幢**室。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2日经本院以涉嫌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顾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身份证号码3201211995********,汉族,大专文化,原系南京**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员工,住南京市秦淮区*乙里**号**室。被告人顾某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1日经本院以涉嫌非法拘禁罪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管某某、张志鹏、周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告人王某某、顾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3月8日决定将该案退回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补充侦查,2020年4月8日该分局补充侦查完毕将该案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2月22日、5月8日,本案各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五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敲诈勒索
2015年以来,卢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玄武区**路**号**路**号街区**幢**室成立南京**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从事零用贷等借贷业务,被告人管某某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张志鹏、周某甲、王某某、顾某某等人负责进行催收。该公司采取被害人向该公司借款时,要求被害人以高于实际借款金额签订借条,并由业务员跟随被害人以制作银行流水的方式制造虚高借款给付金额,以利息、上门费等名义扣减部分借款本金,后肆意认定违约,由催收人员上门按照借条金额索取高额款项,采取言语威胁、胁迫等方式逼迫被害人及家属筹款还钱的手段,实施“套路贷”活动,从而达到勒索财物的目的。其中,被告人管某某参与作案二起,犯罪数额为人民币6.5万余元;被告人张志鹏参与作案一起,犯罪数额为人民币16.1万余元;被告人周某甲参与作案二起,犯罪数额为人民币3.1万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8月4日,被害人张某某至*甲公司借款,后被告人管某某、周某甲等人以上述方式敲诈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25090元。
2、2016年8月25日,被害人史某某至*甲公司借款,后被告人周某甲等人以上述方式敲诈被害人史某某人民币6624元。
3、2016年9月26日,被害人蒋某某至*甲公司借款,后被告人管某某等人以上述方式敲诈被害人蒋某某人民币40834元。
4、2017年4月22日,被害人潘某某至杨某某(另案处理)所在的*乙公司借款,后被告人张志鹏等人按照杨某某的要求,以上述方式敲诈被害人潘某某人民币161066元。
2019年10月17日,被告人张志鹏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9年10月23日,被告人周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9年10月28日,被告人管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张志鹏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接处警记录等书证;
2.证人周某乙、樊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潘某某、张某某、史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管某某、张志鹏、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二、非法拘禁
2015年7月30日,周某乙(另案处理)因被害人邵某甲到期未偿还借款,将其约至*甲公司商谈还款事宜。当日,周某乙为防止被害人邵某甲逃跑,其借款无法收回,安排被告人王某某、顾某某在本市玄武区**路**号**路**号街区**幢**室*甲公司对被害人邵某甲进行看管。次日,周某乙安排被告人王某某、顾某某等人在*甲公司对被害人邵某甲进行看管。直至8月1日上午,被害人邵某甲家属至*甲公司与周某乙商谈还款事宜后,才停止对被害人邵某甲的看管。
2019年10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9年11月27日,被告人顾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交易明细、接处警记录等书证;
2.证人周某乙、邵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邵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管某某、张志鹏、周某甲、王某某、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某、张志鹏、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被告人管某某、张志鹏犯罪数额巨大,被告人周某甲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顾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管某某、张志鹏、周某甲、王某某、顾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管某某、周某甲共同实施敲诈勒索犯罪,被告人王某某、顾某某共同实施非法拘禁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弛
王 婷
检察官助理:孙雯红
肖 欣
2020年5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管某某、张志鹏、周某甲、王某某、顾某某现均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1册,光盘17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4.《量刑建议书》5份;
5.《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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