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七部刑诉〔2020〕367号
被告人管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8197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河南省新蔡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乙,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8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河南省新蔡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8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河南省新蔡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管某某、杨某乙、杨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3日下午,经被告人管某某提议,被告人管某某、杨某乙、杨某甲三人在温岭市新河镇金清大港牛桥段,以撒虾药(虾上岸)的方式捕捞河虾500余克。经鉴定,该虾药检出联笨菊酯、三氟氯氰菊酯成分。经查,自2019年1月11日起,温岭市金清大港(牛桥段)属于禁渔区,全年属于禁渔期。经温岭市港航口岸和渔业管理局认定,使用农药(虾上岸)捕捞属于国家禁用的捕捞方法。
2020年5月23日下午,温岭市公安局新河镇派出所民警在金清大港(牛桥段)一河边依法传唤被告人杨某乙、杨某甲至该所接受调查,同日,电话通知被告人管某某至该所接受调查。被告人管某某、杨某乙、杨某甲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现被告人管某某、杨某乙、杨某甲已赔偿渔业生态资源修复费用计人民币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塑料桶、网兜、虾上岸;2.书证:被告人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温岭市人民政府关于划定禁渔区范围的通告、证明、认定书、情况说明、渔业资源赔偿磋商协议书、现金交款单等;3.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管某某、杨某乙、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管某某、杨某乙、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某、杨某乙、杨某甲结伙,违反水产资源保护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管某某、杨某乙、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管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乙、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和斌
2020年8月31日
附:
1.被告人管某某、杨某乙、杨某甲现均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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