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公检刑诉〔2019〕236号
被告人管某某 ,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11966********,汉族,小学文化,经商。出生地湖北省石首市,住湖北省石首市**街道**路**号。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5月12日被公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女,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11967********,汉族,文盲,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石首市,住湖北省石首市**街道**路**号。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5月9日被公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公安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公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管某某、王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7月23日至2019年8月22日、自2019年9月22日至2019年10月21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7月18日至2019年8月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6月至2015年9月,被告人管某某、王某某多次向李某某借款合计695万元。2017年4月28日,公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1022民初235号民事判决,判决管某某偿还李某某借款本金695万元,利息167.1806万元及从2016年11月4日至借款偿还之日起的利息,被告人王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因管某某、王某某拒不执行判决,李某某于2017年6月12日向公安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管某某、王某某均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偿还义务。直至案发,管某某、王某某具有履行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偿还借款的能力,却故意躲避执行人员执行,致使生效的民事判决长期不能得到执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管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某、王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甘海辉
2019年10月31日
附:
1.被告人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武汉市江汉区**大厦**,联系方式1397155****;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公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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