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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管某某、缪某某等三人非法经营案)_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公诉刑诉〔2019〕211号 

被告人管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103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杭州市下城区**苑**号**单元**室。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8月31日被玉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玉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缪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191983********,汉族,初中文化,杭州**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家住浙江省兰溪市**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9月19日被玉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玉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姜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61982********,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区**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9月18日被玉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管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管某甲的辩护律师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退回玉环市公安局补充侦查,玉环市公安局于2019年3月1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2019年4月15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7月至2017年3月期间,被告人管某甲、缪某某、姜某某等人在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同意情况下,在杭州市以非法牟利为目的进行非法买卖外汇活动。被告人缪某某在接受交易对象非法兑换外汇的业务后,自己或指使被告人姜某某前往与交易对象接谈兑换事宜,达成外汇兑换意向后,通过被告人管某甲非法兑换外汇。期间,被告人缪某某在兑换外汇过程中借用了其妻董某甲、被告人姜某某等人的银行卡进行兑换外汇本币转账。被告人管某甲在兑换外汇过程中借用了其子管某乙、其母徐某某等人银行卡进行兑换外汇本币转账,尔后将上述接收的本币再转到其上线“肖某某”(另案处理)银行账户。期间,被告人管某甲从中违法获利累计4万元人民币,被告人缪某某违法获利7万元人民币,被告人姜某某违法获利3000元人民币。

1、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份,被告人缪某某应客户曹某某招商引资兑换美元的要求,帮助曹某某在香港注册了一家公司,并指派公司员工即被告人姜某某并给予其一定的提成,由被告人姜某某跟曹某某进行兑换外汇对接事宜。被告人缪某某联系被告人管某甲帮助曹某某把人民币兑换成美元,从曹某某和其公司财务人员陈某甲的账户内将人民币转到被告人管某甲指定的银行卡内,后被告人管某甲又通过其上线将美元汇入曹某某香港账户。被告人管某甲、缪某某、姜某某为曹某某非法兑换外汇人民币为1745.0444万元。

2、2015年10月至2016年12月份,被告人管某甲应客户陈某乙招商引资兑换美元的要求,通过其上线将美元汇入陈某乙朋友高某某在境外的“**公司”账户,为陈某乙所经营的嘉兴**医用材料有限公司非法兑换外汇人民币为1060.4344万元。

3、2014年10月份,被告人缪某某应客户陆某某在香港购买房产兑换美元的要求,联系从事地下钱庄的被告人管某甲帮助陆某某把人民币兑换成美元,先由陆某某将人民币转到被告人管某甲、缪某某所指定的管某甲、管某乙、徐某某、董某乙银行卡内,后被告人管某甲又通过其上线将美元汇入陆某某香港账户。被告人管某甲、缪某某为陆某某非法兑换外汇人民币为1235.976万元。

4、2016年3月份至2016年9月份,被告人缪某某应客户叶某甲的要求,联系被告人管某甲帮助叶某甲把美元兑换成人民币。被告人管某甲、缪某某为叶某甲非法兑换外汇人民币292.4841万元。

5、2015年3月至2016年9月份,被告人缪某某应客户吴某甲招商引资的要求,帮助吴某甲在英国注册了一家公司,并联系被告人管某甲帮助吴某甲把人民币兑换成美元,由吴某甲将人民币转到被告人管某甲指定的银行卡内,后被告人管某甲又通过其上线将美元汇入吴某甲英国账户。被告人管某甲、缪某某为吴某甲非法兑换外汇人民币为2478.82万元。

6、2016年6月至2017年3月,被告人缪某某应吴某乙招商引资的要求,帮助吴某乙在香港成立了**国际科技有限公司,并联系被告人管某甲帮助吴某乙把人民币兑换成美元,由吴某乙将人民币转到被告人管某甲指定的银行卡内,后被告人管某甲又通过其上线将美元汇入吴某乙香港账户。被告人管某甲、缪某某为吴某乙非法兑换外汇人民币1207.815万元。

2018年8月31日8时许,被告人管某甲在杭州市下城区**苑**号**单元**室楼下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8年9月19日9时许,被告人缪某某系海宁市公安局海洲派出所临控人员,被玉环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押回玉环市看守所羁押。2018年9月18日8时许,被告人姜某某系海宁市公安局盐仓派出所临控人员,被玉环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押回玉环市看守所羁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流水、说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人口信息、接受证据清单;

2.证人曹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高某某、陆某某、唐某某、叶某甲、叶某乙、吴某甲、王某甲、吴某乙、韩某某、洪某某、王某乙、王某丙、董某乙,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告人管某甲、缪某某、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视听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管某甲、缪某某、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甲、缪某某、姜某某违反国家外汇管理规定,伙同他人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之外非法买卖外汇,扰乱金融市场秩序,其中被告人姜某某犯罪情节严重,被告人管某甲、缪某某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三名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管某甲、缪某某、姜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缪某某、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管某甲、缪某某、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环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辉

2019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管某甲现羁押于玉环市看守所,被告人缪某某、姜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公安卷宗8册、讯问笔录1份、情况说明1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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