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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管某某、肖某甲、肖某乙等3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于检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管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3607311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江西省于都县,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于都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于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于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肖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3119**********,汉族,大专文化,务工,出生地江西省于都县,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于都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于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于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肖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311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西省于都县,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于都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于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于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于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管某某、肖某甲、肖某乙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初,被告人管某某为了牟取非法利益,纠集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先后在赣州、于都两地租房放置从网上购买的多卡宝等通信设备,给诈骗分子提供手机信号源用于实施网络诈骗。每次诈骗得手后,管某某等人就会按照诈骗分子的要求将电话卡和手机扔掉,从而规避公安机关的打击。根据管某某等人记账本内记载的用于诈骗的手机号码比对,全国各地有曹某某、马某某等90名左右的被害人被骗,给被害人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三名被告人每人获利一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邹某某、曾某某的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现场勘查、辨认等笔录。

被告人管某某、肖某甲、肖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某、肖某甲、肖某乙等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通讯传输技术支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娟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管某某、肖某甲、肖某乙现羁押于于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

3.随案移送手机、电话卡、笔记本等物证。

4.《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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