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二部刑诉〔2020〕588号
被告人管某某,女, 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823196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经商,住江山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2月11日被江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侯审。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2日被逮捕。
被告人胡某甲,男, 196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8231960********,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中共党员,经商,住江山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2月11日被江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侯审。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2日被逮捕。
本案由江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管某某、胡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部分:
2016年以来,廖某某(另案处理)谎称自己从事的投标生意利润可观,并且告知管某某自己还承揽工程项目,提出同管某某一起合作。骗得管某某信任后,廖某某谎称将按照投资金额的5%-6%计算利润支付给管某某。被告人胡某甲得知投资廖某某从事生意利润丰厚,故与管某某分开进行单独投资资金给廖某某,以赚取高额利润。管某某、胡某甲二人将自有资金全部投资给廖某某,仍不能满足廖某某的资金需求。随后,管某某、胡某甲便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许诺支付高额利息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借款,其中被告人管某某向樊某某、郑某某、林某某等26人共借款2893.7万元,造成出借人实际损失2713.06万元;被告人胡某甲向徐某某、邱某某等16人共借款1802万元,造成出借人实际损失1665.1万元。
二、集资诈骗部分:
管某某、胡某甲在2018年12月19日发现廖某某失联,到2019年1月12日向公安机关报案。期间两人为了维持资金链,防止被集资人恐慌,便故意隐瞒廖某某失联信息,继续以投标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骗取借款人资金,用于被集资人的还本付息。其中管某某向樊某某、郑某某、姜某某、陆某某等六人骗得现金共计354万元,胡某甲向徐某某、毛某某、周某某三人骗得现金共计140万元。
案发后,管某某、胡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管某某向侦查机关退出违法所得35万元。侦查机关已查封(部分轮候)管某某、胡某甲名下房产五处,管某某名下丰田车某某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借条、银行交易明细等;
2. 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林某某等30余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姜某某、胡某乙等9 人的陈述;
4. 被告人管管某某、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 鉴定意见:专项审计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某、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的方式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管某某、胡某甲以经营为名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管某某、胡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管某某、胡某甲犯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雄
2020年7月13日
附:
1. 被告人管某某现羁押在衢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胡某甲现羁押在江山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材料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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