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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管某某交通肇事案)_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二检一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管某某,男性,********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12********421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屯,住长春市二道区****小区****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向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长春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2月6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将此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2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6日8时许,被告人管某某驾驶吉A*****号五菱牌小型客车,在长春市二道区沿长吉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三道段2653号门前右转弯时,未在最右侧车道右转,其车右侧前部与沿长吉南线三道段由东向西在最右侧车道行驶的由朱某某无证驾驶的已达报废标准的吉B****号大阳牌二轮摩托车左侧前部相撞,致朱某某及二轮摩托车乘客被害人陆某某受伤,两车损坏,后被害人陆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陆某某符合交通事故头部、胸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胸部损伤,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道区大队认定,被告人管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朱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陆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朱某某、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管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吉鹏

2020年3月12

附:

1.被告人管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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