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一部刑诉〔2020〕901号
被告人管某某,男, 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1324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兰陵县**镇**村**号。被告人管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4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疫情期间,看守所不予收押,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管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听取其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管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管某某于2019年11月14日15时许,驾驶鲁Q7****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常熟市支塘镇204国道与康盛路路口内起步向左变向,致王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车内搭载陈某某)采取避让措施时车辆侧翻,王某某、陈某某二人不同程度受伤,车辆损坏,被害人陈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某死亡原因颅脑外伤。
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管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管某某自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复印件、发破案经过、谅解书等;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3证人陈某甲、宗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熟市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6.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事故车辆照片;
7.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某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1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管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陆铭科
2020年7月22日
附:
1.被告人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户籍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监控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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