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庄检公诉刑诉〔2020〕149号
被告人管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251982********,满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庄河市,现住**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庄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24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9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庄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3日6时10分许,孙某甲驾驶辽B****1号小型轿车沿塔石线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塔岭镇松树岗屯路段时,与沿屯中土路由东向西驶入塔石线右转弯的被告人管某某驾驶的辽B****0号小型轿车相撞,后又撞到路东侧的树上,造成两车损坏,孙某甲及其车内乘员孙某乙、邵某某受伤,孙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管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发生事故后,被告人管某某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与被害人及近亲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等书证;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甲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管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庄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等;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庄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高维国
检察官助理:初殿军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材料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表各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取保候审决定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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