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检刑一刑诉〔2021〕103号
被告人管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2197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滨海县**街道**村四组7-1号,住滨海县**镇**路**宿舍楼**室。被告人管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6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2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滨海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滨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2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5日9时许,被告人管某某驾驶苏J3****小型轿车沿**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3KM路段处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姚某某发生碰撞,致车辆部分损坏,姚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滨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管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姚某某负次要责任。滨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姚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管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且留在案发现场等候警察处理,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被告人管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孟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等鉴定意见;
5.滨海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管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管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亚林
2021年2月26日
附:
1.被告人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滨海县**街道**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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