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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管某某危险驾驶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麒检刑诉〔2020〕149号

被告人管某某,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2011962********,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住**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曲靖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曲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2月14日退回补充侦查,3月14日重报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12日晚,被告人管某某与朋友在金域蓝苑吃饭喝酒,后其驾驶云******号车准备回家,19时55分许,当其行驶至曲靖市开发区**道翠湖湾路口处时,与被害人程某某驾驶的云******号电动自行车尾部相刮擦,造成程某某轻微受伤,电动自行车轻微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管某某血样中定性检出乙醇,含量为200.35mg/100m1。被害人报警,管某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置。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6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行为同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之情节,属自首。其负事故全部责任,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应从重处罚,因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管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麒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耿志华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居住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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