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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管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呼检一部刑诉〔2019〕12号 

  被告人某某,男,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2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县,住******宿舍,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29日被呼图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呼图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管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证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S201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396公里某某厂门前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抽血检验鉴定,管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95.26mg/100ml。

被告人管某某经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管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代述罪行,具有坦白情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因其无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从重处罚,因其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管某某1-2个月拘役,判处罚金2000元-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咏梅

2019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其宿舍。电话15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5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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