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崇检检调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管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31993********,汉族,大专肄业,南通**有限公司员工,住南通市开发区**花苑**幢**室(户籍地南通市如东县**镇**村**组**号)。被告人管某某曾因饮酒后驾车,于2018年8月2日被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罚款1000元;曾因赌博,于2019年11月8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管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7日9时43分许,被告人管某某为逃避外债,饮酒后驾驶号牌为苏F6****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南通市崇川区崇川路6号向民警投案自首。经鉴定,检出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1.9mg/100mL。
被告人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管某某的户籍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孔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管某某的供述;
4.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管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建伟
2020年6月2日
附:
1.被告人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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