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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管某某危险驾驶案)_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路检二部刑诉〔2020〕282号 

被告人管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6031979********,汉族,文化程度高中,经商,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街道**路**号。2012年4月11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台州市公安局处行政罚款2000元,暂扣驾驶证6个月。现因本案于2020年4月15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4日22时25分许,被告人管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赣E*****号小型轿车上道路行驶,途经台州市路桥区南官大道14号前路段处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管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1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记录、户籍证明、证据照片等;

2证人证言:抓获经过;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管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一民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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