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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管某某危险驾驶案)_永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管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81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福建省永安市,户籍地和家住福建省永安市**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永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5月1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4日2时许,被告人管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闽G*****小车沿城区主干道往龙岭路口左拐,在大润发红绿灯路段与闽G*****小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管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经永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管某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经福建广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告人管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1.6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福建广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管某某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且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五)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管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赖  锋

                         检察官助理:郑  翔

 

                                                                                    

                         二○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附:

1.被告人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永安市**镇**村**号。

2.随案移送卷宗1册6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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