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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管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姑检刑诉〔2020〕902号 

被告人管某某性,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11990********,汉族初中文化,苏州市**建筑安装公司员工,住苏州市吴中区****新村****区(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村)。被告人管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11月12日、1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管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管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7日21点20分左右,被告人管某某酒后驾驶苏EE****小型客车从本市相城区合景峰汇一饭店门口出发,途经聚贤路、人民路,在人民路、平泷路口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管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7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管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20年11月16日,被告人管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方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制作的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现场笔录;

6.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执法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管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坚

2020年11月17日

附:

1.​ 被告人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三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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