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管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2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重庆市璧山区人,住重庆市璧山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12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期限届满,于2020年3月19日解除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7日15时55分许,被告人管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璧山区**街道**村家中出发,行驶至璧山区马蒲路蒲元中学路段时,被检查的民警拦下。经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97mg/100ml;经重庆市璧山区公安机关物证鉴定中心检验,管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2.9mg/100ml。
被告人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驾驶证、行驶证查询结果等书证;
2.证人温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
5.辨认现场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为处拘役,并处罚金。综合本案管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等,建议判处被告人管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 龙莉
2020年4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管某某现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36182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