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云南省峨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1日,被告人管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关厢桥沿猊江南路往猊江二桥方向行驶。同日22时10分,当车行驶至猊江南路庆丰酒店路口50米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害人鲁某某驾驶的云F*****号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送检的管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70.88mg/100ml;送检的鲁某某血样中未检出乙醇成分。经认定,管某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鲁某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管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被告人管某某明知被害人鲁某某报案后仍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柏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鲁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玉明司鉴中心(2020)毒鉴字第99号、1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7.其他证明材料:情况说明、刑事案件听取被害人意见表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管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管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尚未构成其他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应从重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管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管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管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员:赵 权
代理检察员:龙玉珠
附:
1.被告人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移送侦查卷宗二册,检察卷宗一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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