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1〕11号
被告人管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业职业,公民身份证编号5304231988********,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镇**村委**组**号,现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镇**村委**组**号。因犯盗伐林木罪于2012年07月05日被通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2月30日,被通海县公安局取保侯审。联系电话1375909****。
本案由通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承担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09日,被告人管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头盔醉酒后驾驶达到报废标准未悬挂号牌的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玉华线由东向西行驶,20时10分行至玉华线K43+600M处,车头与前方同向行驶杨某某驾驶的云******号小型越野客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轻微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我队民警在处理现场时闻到管某某身上有疑似酒精气味,2020年12月09日20时42分依法提取了管某某的血样。2020年12月14日将此血样送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82.53mg/100mL(乙醇/血),故被告人管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达醉酒状态。通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管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管某某酒后驾驶的机动车照片;2.书证:户口证明、驾驶证、车辆信息查询件、立案决定书等;3.证人杨某某、汪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管某某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管某某在得知他人报案后,在现场等候警察到达,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国文
检察官助理:祁溪
2021年1月12日
附:
1.被告人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家中;
2.随案移送本案证据目录、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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