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管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051987********,汉族,职高文化程度,自由职业,出生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户籍所在地同居住地马鞍山市花山区**花园**村**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7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管某某酒后驾驶皖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花山区旅游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马鞍山八中东校区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民警对管某某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198mg/100ml。后经抽血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6.5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酒精呼气含量测试单等书证;
2.证人秦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
5.血样提取登记表等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管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管某某拘役1个月15日,缓刑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王峥
附件:
1.被告人管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居住处;
2.案卷材料1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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