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747号
被告人管某某,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11963********,汉族,高中文化,常州市美晶制衣有限公司法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住常州市新北区常州市**有限公司内,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11月6日、1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9月11日20时05分许,被告人管某某在机动车驾驶证被注销情况下,醉酒后驾驶号牌苏D2****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市新北区安西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安西桥处,被民警查获。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管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1.5毫克/100毫升。
案发后,被告人管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
2.证人施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欧旭东
(院印)
2020年11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认罪认罚文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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